简介:婚姻家庭关系归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属于民法范畴。其牵涉到的财产关系也系由公平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誓约的处理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创建的财产关系,虽具备一定身份因素,但仍归属于民事(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理所当然不受合同法的调整。2009年4月20日,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双方在民政局注册成婚。
2014年10月10日,两人在民政局注册再婚并签定《再婚协议书》,协议誓约:“一、双方强迫再婚 ;二、双方婚后联合生育的子女石某乙随男方生活,由男方养育,女方每月缴纳抚养费2000元。女方在不干预男方生活的情况下,随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拆分:坐落于XX县XX镇XXX小区X栋X的房屋一套,双方一致同意归孩子石某乙所有。
过户费用由女方分担。双方有联合存款1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归孩子石某乙所有。
作为孩子以后生活、自学的费用,该款项继续由女方交给。在再婚之日,女方强迫保险费男方10万元现金。
四、双方……。”协议签定后,被告石某乙追随原告石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10月10日,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向人民法院控告,拒绝更改被告石某乙的抚养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不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无血缘关系。
该案经法院的组织调停,协议将被告石某乙的抚养权更改为胡某某。2016年4月20日,原告石某甲以检验后才闻儿子非亲生,将财产赠予给非亲生子违反其现实意思为由驳回诉讼,拒绝撤消再婚协议中对被告石某乙房屋及存款的赠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不表示同意不予撤消,指出被告石某乙系通过试管婴儿手术所生,原告石某甲对于孩子非亲生系由坚称。【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指出,被告石某乙及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石某甲坚称被告石某乙非亲生。
经重庆市法医学不会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石某甲才告诉儿子非亲生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再婚时基于具备血缘关系的误会将财产赠予给被告石某乙,归属于根本性误会,合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消条件。欲裁决撤消原告石某甲对被告石某乙房屋及联合存款所拥有份额的赠予。【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予给非亲生子的财产能否不予撤消? 第一种观点指出,再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将财产赠予子女并非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予,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受到婚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
虽然赠予对象非亲身,但再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誓约,对男女双方皆有约束力,原告石某甲申请人撤消应该经另一赠予人的表示同意,否则不应允诺遵守原本的再婚协议。第二种观点指出,婚姻家庭关系归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属于民法范畴。其牵涉到的财产关系也系由公平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誓约的处理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创建的财产关系,虽具备一定身份因素,但仍归属于民事(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理所当然不受合同法的调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第二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移往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备救灾、贫困地区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约或则经过公证的赠予合约,不限于前款规定。
”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予具备一定的道德义务,且夫妻双方再婚对于财产的处理也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不得撤消。该案的证据来看,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虽明确提出系由试管婴儿但并无病历不予印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石某甲坚称被告石某乙非亲生,应该分担原告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石某甲经检验后才告诉儿子非亲生这一客观事实,其再婚时基于具备血缘关系的误会将财产赠予给被告石某乙,包含根本性误会。
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约,当事人一方有权催促人民法院或则仲裁机构更改或则撤消:(一)因根本性误会议定的;……一方以欺诈、威逼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现实意思的情况下议定的合约,受损害方有权催促人民法院或则仲裁机构更改或则撤消。……”从另一方面来讲,无证据证明被告石某乙系试管婴儿,也造成原告石某甲受到愚弄,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也应予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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