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坏议会选举罪的确认与立案标准确认 (一)毁坏议会选举罪与一般毁坏议会选举不道德的界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对毁坏议会选举的制裁中规定:为确保选民和代表权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该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愚弄、行贿等非法手段毁坏议会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权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假造议会选举文件、虚报议会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起诉、举发议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明确提出拒绝罢黜代表的人展开压制、背叛的。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是犯罪行为。
因此,应该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相当严重的,以毁坏议会选举罪论处。情节较重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与行政处分。
(二)违背选举法的错误行为与毁坏议会选举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为图省事不差额选举,或者不如期发布选民和候选人名单的,都不包含本罪。(三)毁坏议会选举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 、两罪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理解的内容有所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坚称自己的不道德不会再次发生毁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期望或者视而不见这种结果的再次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符合耍威风、斗鸡等不长时间的精神性刺激或其他不身体健康的心理必须。毁坏议会选举罪则拒绝行为人坚称自己的不道德不会妨碍议会选举 活动的展开及妨碍选民和代表权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期望或视而不见这种结果的再次发生。
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宣泄个人的反感等。2 、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根据本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展现出:其一,随便打伤他人,情节恶劣的 ; 其二,追赶、截击、侮辱他人,情节恶劣 的 ; 其二,强劲拿硬要或者给定损毁、闲置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 其四,在公共场所大叫打架,导致公共场所秩序相当严重恐慌的。
其不道德没具体的时间拒绝。毁坏选 举则拒绝行为人的不道德必需再次发生在议会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愚弄、行贿、假造议会选举文件、虚报议会选举票数等手段毁坏议会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权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更为单一,主要展现出为暴力,毁坏议会选举罪的 犯罪手段则更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毁坏议会选举罪侵害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对象则一般来说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3 、侵害的客体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从联合生产规则而构成的长时间秩序。
毁坏议会选举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议会选举制度。立案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全面推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 1、以暴力、威胁、愚弄、行贿等手段,妨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权利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导致议会选举无法长时间展开或者议会选举结果不现实的; 2、以暴力毁坏议会选举场所或者议会选举设备,导致议会选举无法长时间展开的; 3、假造议会选举文件,虚报议会选举票数,产生不现实的议会选举结果或者擅自宣告合法议会选举违宪、非法议会选举有效地的; 4、聚众冲击议会选举场所或者蓄意妨碍议会选举会场秩序,使议会选举工作无法展开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上述规定由此可知,当行为人的不道德具备以上情形,即应该对其立案追究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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